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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科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科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显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树,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科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桂N3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共60000元,分24期缴纳,每月为一期,须于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每月还须支付杂费15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须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但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3月、4月二期租金,杂费支付至2013年11月,其余租金和杂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以解决纠纷,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杂费、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车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3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杂费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3900元(利息已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租金清偿之日止);3、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订立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4、被告将桂N3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还原告。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据桂N3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原告所有;证据3.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附表,证明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500元,被告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否则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每月还须交纳杂费150元。被告李科树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32X**号牵引车及桂N51**号挂车属原告所有。2013年3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争取以优惠条件,负责融通资金,租给乙方桂N32X**号牵引车、桂N51**号挂车;租期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租赁合同附表》计划的时间如数交纳……按天数计算,十天内乙方仍不向甲方交纳罚金和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车辆,终止合同并没收预付款及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数;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租赁合同附表等内容。租赁合同附表载明: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60000元,月息0.15%,逾期按2%;租金每月2500元,杂费每月150元,每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租金和杂费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此后租金和杂费于每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3月、4月二期租金,杂费支付至2013年11月,其余租金和杂费没有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但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是将其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由被告支付租金,因此本案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杂费。按合同约定,租金和杂费分24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和杂费应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此后每月10日支付当期租金和杂费。但被告仅支付了第1、2期租金,杂费支付至2013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时,已欠第3期至第14期租金共30000元和第9期至第14期杂费共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0000元和杂费900元,以及按每月2%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逾期不支付多期租金和杂费,并且合同对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约定了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请求被告归还桂N3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科树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李科树返还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N3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三、被告李科树给付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3期至第14期租金30000元和第9期至第14期杂费900元;四、被告李科树给付原告广西钦州市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的逾期利息39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6月9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李科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允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