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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桂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龚伟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王桂权,龚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孙永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权,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伟明,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8时51分许,龚伟明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原区赣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青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王桂权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桂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桂权当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54386.08元。2012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2)、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2.颅骨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抬高患肢、避免患处外伤,继续门诊用药;2.术后第1、2、3月分别来院复查X线片,后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下次复查时间;3.术后扶拐下地不负重行走至少6个月,具体时间复查后决定;4.加强右裸关节功能锻炼;5.如果骨折长期不愈合,皮肤等软组织生长良好后可再次行外固定取出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6.根据骨愈合情况确定取外固定;7.病情变化我科随诊。出院后,王桂权遵医嘱多次到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929元。2012年8月14日,吉安市青原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王桂权和龚伟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桂权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王桂权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龚伟明为王桂权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为王桂权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龚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桂权的母亲夏才秀现年80岁,生育了7个子女。王桂权系农村户口,从事油漆工工作。对王桂权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531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5元/天=1230元;3、营养费123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82天×57.60元/天=4723.20元;7、误工费531天×35325元/年÷365天=51390.62元;8、残疾赔偿金7828元/年×20年×20%=3131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年×5年×20%÷7人=732.86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7633.76元。王桂权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531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从事油漆工可以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桂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住院期间必然花费交通费,其请求赔偿200元并无不当。王桂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等情况酌定为6000元。王桂权要求赔偿车损84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桂权诉讼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王桂权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受害者因此造成的损失,王桂权和龚伟明均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龚伟明应承担王桂权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桂权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应赔偿王桂权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3.2元、误工费51390.62元、残疾赔偿金31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4358.68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4358.68元。王桂权剩余损失53275.08元,由龚伟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637.5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13637.54元。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龚伟明认为王桂权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多才去鉴定,有故意增加计算天数之嫌,因王桂权出院医嘱载明王桂权“术后扶拐下地不负重行走至少6个月,具体时间复查后决定,如果骨折长期不愈合,皮肤等软组织生长良好后可再次行外固定取出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根据骨愈合情况确定取外固定,病情变化随诊”等,可见王桂权系遵医嘱进行治疗,故对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龚伟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桂权各项损失9435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龚伟明赔偿王桂权损失13637.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王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王桂权负担180元,龚伟明负担124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核减王桂权误工费39776.92元。其理由主要是:1、王桂权误工时间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休息时间为120日,不能适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王桂权误工时间531天。2、王桂权误工费不能仅凭江西省吉安市白鹭洲中学(以下简称白鹭洲中学)的证明,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桂权因病享受农村低保,不能胜任建筑业在岗职工工作。被上诉人王桂权答辩称,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中,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虽然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支持王桂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也符合王桂权伤情和医嘱;王桂权长期在白鹭洲中学从事仿瓷修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龚伟明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桂权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二审中,王桂权提交了两份证据:1、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2013年3月14日和2013年8月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桂权需要长时间休息;2、白鹭洲中学2014年6月25日证明一份,2012年11月2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王桂权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王桂权原审已经提交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医院不可能出具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且诊断内容直接抄写王桂权原审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王桂权年龄书写错误;证据2虽然有白鹭洲中学盖章,但不能证明王桂权在该中学工作期间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审开庭后出现的新证据,年龄书写虽有瑕疵,但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与王桂权疾病情况吻合,有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骨科盖章,能证明王桂权疾病情况及需要休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均有白鹭洲中学盖章,且在本院调查取证中得到了经手人的确认,能证明王桂权在该中学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就王桂权从事的工作情况到白鹭洲中学向该中学党委副书记韦国平,工会副主席、总务主任曹昭华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韦国平、曹昭华证实王桂权在白鹭洲中学长期从事油漆、刮仿瓷工作。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王桂权只是白鹭洲中学的临时工,零星做些油漆、刮仿瓷工作,还要务农,工资中也包含材料费。王桂权对韦国平、曹昭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吉水支公司、王桂权对韦国平、曹昭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询问笔录结合王桂权提交的白鹭洲中学2014年6月25日证明、2012年11月2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能够证明王桂权在白鹭洲中学长期从事油漆、刮仿瓷工作。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桂权一审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术后扶拐下地不负重行走至少6个月,具体时间复查后决定。二审中,王桂权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年,具体时间复查后决定;其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年,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上述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王桂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对王桂权误工时间的认定无误。关于王桂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桂权提供了白鹭洲中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也依职权到白鹭洲中学核实了王桂权从事的职业情况,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桂权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审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红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