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陈某,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教师。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55年11月28日生,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背着原告服药,原告问及为何吃药时,被告说自己有抑郁症。2010年10月,因被告病发,原告给被告治病数月,花光家中的积蓄,无奈只好将被告送回娘家。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犯病,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5月3日,原告曾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便居住在娘家。2013年7月11日,原告又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居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家人在婚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及其家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在了解一段时间后,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关系很好,被告只是与原告家人产生过矛盾。2010年10月,被告病情加重,期间,因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离家出走,被告母亲找回被告后,继续给被告治疗。2011年春节,被告回原告家过年,正月初三早上,原告父亲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现被告病情仍未稳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类疾病,婚后加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春节后,被告便一直在娘家居住并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未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曾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及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3日,被告作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扶养纠纷一案的原告申请撤诉,已被裁定准许。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的嫁妆棉被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一条、床罩一个、床单十二条,归原告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及医药费共计27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灞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2013)蓝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方笺、检查申请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武警工程大学医院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关系仍未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正确表达其真实意志,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被告无法行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的嫁妆:棉被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一条、床罩一个、床单十二条,归原告陈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杨某生活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胡 璞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