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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福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10月11日晚上将本村村民蔡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8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10月11日晚上将本村村民蔡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8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将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偷回家的有关情况。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0日找到由刘某所持有的其于2013年10月1日所丢的电动车以及由刘某所述该车从被告人包某处所得的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因欠其1000元用一辆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顶账的有关情况。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所盗窃的兴世达牌电动车价值2282元的有关情况。5、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蔡某于2013年10月22日8时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并于2014年3月10日将被告人包某抓获的有关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于2014年3月10日扣押被告人包某持有的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发还给蔡某的有关情况。7、照片、收据,证实被告人包某所盗窃的兴世达牌电动车型号、大架号、价格的有关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包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发还,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