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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被告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理人:董广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理人: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向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根据运单记载:涉案船舶为“友诚”轮,收货人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被告,装船重量为5198.60吨,起运港为丹东港,目的港为揭阳港。当货物抵达目的港时,发现货物短量98.88吨,目的港码头和被告在运单中对于货物发生短量的事实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就涉案货物的短量向收货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1020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货物损失210208.8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法律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一份;2、玉米采购合同一份及发票十二份;3、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各一份;4、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5、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6、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含保险案件纪要)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理大连福运物流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的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友诚”轮承运,并在合同约定事项第九条约定,允许承运货物有总量的千分之五的货差,本案的货物是封舱交接,并约定有效封舱后货差被告方不承担责任。从该合同中明确了本次承运的货物交接方式及免责责任,被告船舶在接到货物后,在货主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有效封舱,其工作人员也认可封舱有效。因此被告本次承运不存在过错,货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次货损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1月,但至今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就货损没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就货损的提出应该有期限约定,没有约定则是合理期限内,但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在承运中没有过错,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承运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一份;2、船舶靠泊后验舱及封舱证明一份。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无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条件下,其工作人员签字系经过公司授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通过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向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根据运单记载:涉案船舶为“友诚”轮,收货人为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被告,装船重量为5198.60吨,起运港为丹东港,目的港为揭阳港。货物抵达目的港时,发现货物短量98.88吨,目的港码头和被告在运单中对于货物发生短量的事实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DL201321021800E00131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2013年3月20日,原告就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理赔申请作出分析处理,认为:属附加短量险保险责任,扣除免赔3‰后予以赔付,原告于同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83.842吨的短量险理赔款共计210208.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其与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行使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发货人的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2013年4月28日向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在其后向被告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关于权利主张的期限,故被告的因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其主张货损,故不应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船舶代理案外人大连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9条,若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有效施封,则货差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了证据2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因无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章,且自然人签字认可“施封有效无异常”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2日,与“友诚”轮在承运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即应进行有效封舱,该日期与“友诚”轮在起运港的靠泊日期及货物交接单日期均不相符,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在起运港有效封舱并符合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第9条的规定;根据上述第9条规定,被告可以享有2.5‰的免责,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已扣除了3‰的保险免赔部分,此免赔扣除额度大于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第9条记载的免责额度,故被告的关于其还应享有免赔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属“友诚”轮在承运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玉米时,发生货物短量98.88吨,原告以短量83.842吨为基准向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10208.82元,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玉米理赔计算单价,原告主张依货物单价加运费计算,被告主张依货物单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故原告的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计算得出2524元/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208.82元。关于利息,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案外人梅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即原告有权主张自其付款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款210208.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传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