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连武诉被告沈阳水泵厂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武,沈阳水泵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48号原告:郭连武。被告:沈阳水泵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红星,系该厂负责人。原告郭连武诉被告沈阳水泵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昊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水泵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武诉称,1993年,经被告水泵厂领导会议研究,原告被调入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工作,负责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联合厂管理工作。由于企业没有多少生产合同,经济效益不好发不出工资,职工及残疾职工经常到市、区上访、闹事,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企业的正常生产,为了保持职工稳定并考虑到效益不好,资金紧张等因素,经水泵厂领导决定,向原告借用部分资金用于职工工资和生产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万元。被告沈阳水泵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连武原系沈阳水泵厂深井泵分厂工人,后到外地做生意。随着国有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沈阳水泵厂逐渐失去市场竞争力,企业开不出工资艰难维持。经水泵厂领导研究决定调回原告主持工作,原告为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拿出个人资金770万元投入到被告沈阳水泵厂及其他分厂。被告沈阳水泵厂尽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专用收款收据96张、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被告沈阳水泵厂尽管未出庭应诉,但其出具的《关于郭连武为企业垫付资金情况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沈阳水泵厂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阳水泵厂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连武借款人民币77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被告沈阳水泵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洪昊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