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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李贡,黄恒珠,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李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恒珠。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煜岚。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波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达。委托代理人:陈华。委托代理人:韦麓璐。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创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9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李贡,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煜岚、林波全,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韦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李贡、黄恒珠与创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莫李贡、黄恒珠购买创源公司开发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栋×号房,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8.59平方米,认购总价为424724元,出卖人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创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莫李贡、黄恒珠交付了424724元的房款。2007年12月31日,创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莫李贡、黄恒珠。2011年3月15日,创源公司取得了罗马花园小区的商品房现销备案证明。2011年4月28日,莫李贡、黄恒珠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莫李贡、黄恒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创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金30155.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莫李贡、黄恒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莫李贡、黄恒珠主张创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给莫李贡、黄恒珠,创源公司对莫李贡、黄恒珠主张的交房日期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创源公司应于2009年6月1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送相关部门,莫李贡、黄恒珠自2009年6月18日起即可开始向创源公司主张逾期报备案的违约责任,创源公司应自逾期报备案之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承担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逾期报备案违约金之责任。也就是说,违约金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之状态在报备案逾期履行发生之始已产生,报备案义务一旦不能按期完成,该义务履行自期限届满后即构成逾期履行,此违约事实就此成立并客观存在,故逾期报备案是呈完成状态的结果性事实,权利人自逾期之日起即已知道其合同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请求报备案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逾期报备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起算。本案中,莫李贡、黄恒珠要求创源公司支付逾期报备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18日起算至2011年6月18日止。而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莫李贡、黄恒珠作为权利人并未提出偿付逾期报备案违约金要求,创源公司作为义务人也未提出同意履行给付逾期报备违约金义务,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不存在以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实,本案的逾期报备案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6月18日届满,莫李贡、黄恒珠提起本案诉讼为2013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创源公司逾期报备案享有的违约金债权已丧失胜诉权,故对莫李贡、黄恒珠所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李贡、黄恒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3元,由莫李贡、黄恒珠负担。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逾期报备行为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15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逾期报备行为结束后、其未自觉主动依约支付违约金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从上诉人在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被侵犯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行为是持续行为,是对买受人权利的持续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计算诉讼时效应从实际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从开发商提供的权属备案时间来看,本案并未超过时效。其次,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性质来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上诉人不退房,则被上诉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明确约定,但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因为有明确的违约金约定,而且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而非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因此“权利被侵害”对应本案诉求所指的应是获取违约金的权利被侵害,而非逾期办证行为本身。换言之,对于违约赔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并非指一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只有违约方未依约赔偿时,其权利才受到损害,所以其“应知或明知权利被侵害”的前提,只有在其主张赔偿受到违约方拒绝时,才能形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受被上诉人拒绝当日起计算。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终止之日才可明确、才可以计算被上诉人应赔付的违约金数额,故违约金请求最迟时效起算点应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这实际上也跟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的逻辑和法理是一致的,因为从另一角度而言,被上诉人违约而未依约进行赔偿,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对上诉人获取违约赔偿权利的侵害。二、一审割裂事实,无视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才将材料报备的事实,直接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上诉人2011年3月15日才将材料报备,如果其属于诚信的开发商,则在报备之后,自觉主动地履行违约责任。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预见被上诉人在其违约行为结束后竟拒绝履行违约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未自动履行违约金给付责任次日起算。其次,根据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一方违约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也必须承担责任。但一审的做法,无疑鼓励开发商恶意违约,只要开发商一直违约下去,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时间,那么开发商就可以减轻责任甚至完全不用承担责任,有悖社会公平。三、关于逾期报备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社会公平进行裁判,以惩治违约行为作为根本,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裁决,而非为恶意违约的一方找理由开脱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来确定逾期报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鼓励开发商恶意违约行为,与立法精神完全违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实际办理备案次日起算,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交材料申请立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6031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性质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且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并非侵权之诉,上诉人混淆了两个诉讼的性质,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持续或者终了的情况,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不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条款。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报备的时间段,而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报备案才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按时报备,逾期一天都会产生新的债,一天一个新债出现,不能认为就是持续行为,新的违约金形成的债是从违约时开始,违约金应与一般债的形成类同,正如借款一样,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还款,依法也应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内起诉。违约金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状态在双方合同所约定报备逾期履行发生之始已经发生,报备义务一般不能按期完成,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构成逾期履行,此违约事实就此成立并客观存在,并呈完整状态,权利人自逾期之日起即已经知道其合同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请求报备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365个工作日(2009年6月18日前)协助上诉人进行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算两年,至2011年6月19日止,上诉人起诉时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应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可见,该条款仅仅对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出卖人逾期报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逾期报备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起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报备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1年4月28日,莫李贡、黄恒珠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其于2011年7月29日才签收取得房产证。本院认为,莫李贡、黄恒珠持有的房产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制作证件到领取证件,确实存在一定时间间隔,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创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创源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的报备时间,双方明确为创源公司须于2009年6月18日之前应当完成报备。还查明: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逾期报备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违约金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之状态在报备逾期履行发生之始即已产生,报备义务一旦不能按期完成,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即构成逾期履行,也即构成违约事实,故逾期报备是呈完成状态的结果性事实,权利人自逾期之日起即已知道其合同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请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报备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计算二年。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完成报备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为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存在持续性的违约行为。开发商一旦未能在限定报备期限完成报备义务,自迟延之日起,即构成逾期报备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只有一个,且呈完整状态,不可分割,违约状况或后果的持续并非意味违约行为持续,这与侵权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从被上诉人实际报备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因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双方也明确被上诉人须在2009年6月18日之前完成报备。根据双方对报备案履行期限的确定,上诉人自2009年6月19日起,即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逾期报备案违约金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算至2011年6月19日止。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由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特殊情形,故本案的逾期报备案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1年6月19日届满。上诉人迟至2013年1月31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其抗辩。对上诉人逾期报备债权请求权不予保护,上诉人对其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李贡、黄恒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唐荣娜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