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荣军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荣军。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荣军犯盗窃、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孙荣军在嘉鱼县白云山采石场窃取被害人一放在该采石场办公室门前的挖机“铲斗”(卡特324型五齿)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铲斗”价值为1.7万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2014年3月30日、31日,被告人孙荣军在本县高铁岭镇九岭山长江码头以借铁链吊设备维修为由,先后骗取该码头栓船用的铁链两根,分别卖给本县鱼岳镇小新堤路被害人三和马鞍山原自强矿业废品收购站证人三,获赃款3040元,并予以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两根铁链价值分别为1096元和7872元,合计8968元。2013年3月底和4月初,被告人孙荣军以有废铁卖为由,将收购废品的被害人二、被害人三分别带到本县白云山采石场,谎称该场堆放的废铁系自己所有,骗取被害人二现金1000元,被害人三现金1600元后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的陈述及高铁岭镇九岭山采石场的报案材料;证人一证实了被盗“铲斗”存放地点和被盗时间,证人二证实铁链被骗走的过程、证人三证实了被告人在其处销赃情况;书证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盗窃的“铲斗”及骗取的铁链价值情况;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了诈骗、盗窃系被告人所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财物、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诈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荣军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荣军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雄兴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