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与程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程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负责人:仇应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耀,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城路支行)与被告程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城路支行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即发生拖欠,现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经核算,被告至今已累计拖欠本金5443.11元,根据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应予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1450.6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耀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程耀与原告工行石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至第六条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8年,年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年利率7.128%的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9.2664%)。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但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13450.68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原告向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欠款明细说明,代理费现金缴款单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工行石城路支行借款,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拖欠及剩余的借款本息。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与被告程耀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程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借款本息113450.68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逾期利息(本金113450.68元,按年利率9.2664%,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石城路支行律师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由被告程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