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与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莞市东城区登记结婚,后原告因被告对婚姻不忠等理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且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一方,于2009年10月19日以(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前联名共同购买了景湖花园水云龙亭E座1201室商品房一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无力偿还贷款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讼还款且该房产未能取得产权,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产所涉财产进行分割,现该房产经执行拍卖后剩余款项为192273.21元,其中55000元作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离婚诉讼中判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已执行给了原告,另承担了725元执行费,仍有剩余款项137273.21元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存,原告认为被告已分得款项55000元作为执行款给付了原告,现依据被告对于离婚之主要过错及其本人亲笔《供述书》和《声明书》中的意思表示,剩余款项137273.21元应依法判令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共同房产拍卖剩余款项计人民币137273.21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共需给付原告共同存款、精神抚慰金共55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前为购买东莞市东城立新村景湖花园水云龙庭E座1201号房产共同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后因原、被告连续数月未及时还款被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8日法院以(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1435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款项。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660000元,其中支付税款56100元、评估费3300元、执行相关费用6412元、执行款5388元、给付银行395801.79元,除去以上已执行款项剩余192998.21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执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判决,法院执行了该剩余款项中的55725元用于离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5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725元。故房产拍卖剩余款项为137273.21元,该款现保管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代管帐户中。另查,被告与原告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离婚诉讼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方在于被告,被告曾写声明书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景湖花园水云龙庭E座12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人民法庭出具的2009东一款项提存通知书复印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东一法执字第7102号执行案的卷宗材料(包括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143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2009东一法执字第7102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2010东一法执字第350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2009东一法执字7102号拍卖成交报告、代管款收据、代管款取款凭证、执行款收据及取款凭证、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供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拍卖剩余款项系涉案房屋的替代物,房屋拍卖剩余款项的分割应当依据房屋产权确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声明书》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份《声明书》已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认定,应当视为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附条件赠与了原告,现原、被告已离婚,赠与条件满足,赠与行为即已生效,涉案房屋已由法院拍卖执行,其替代物应属原告所有,即房屋拍卖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立新村景湖花园水云龙庭E座1201号房产拍卖剩余款项人民币137273.21元归原告刘××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人民币,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刘风星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