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奉节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与黄俊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黄俊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奉节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振山,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孝瑜,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俊文,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船工。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奉节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发现,该劳动争议纠纷由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89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后,申请人黄俊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29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据此,应当将起诉在后的本案裁定并入前案审理,并终结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案并入(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29号案件审理。二、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