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程靖与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靖,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程靖,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兴栋(原告程靖的父亲),1950年12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范心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程靖与被告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靖(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兴栋,被告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范心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录用确认函》。同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计划主管一职,约定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即64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年6月10日、6月23日,原告因事请假,被告按试用期期满月工资8000元标准克扣原告周六休息日工资616.86元,同时证明劳动者周六休息日不上班除扣工资外,还须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罚。同年8月2日,太和控股企管人事部通知(2013)第42号《关于恢复双休的通知》规定,被告和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作息时间由单休制恢复为双休制,从2013年8月2日开始执行。该通知的规定证明2013年5月15日至8月2日期间有12个周六原告在加班。同年8月20日,被告突然督促原告即刻办理工作资料移交手续,以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6月10日、6月22日周六休息日应得工资616.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6168.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法定试用期期满)至2013年8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差额2823.3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64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时间访问与工作无关网站,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只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于仲裁请求,上述请求已被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并生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至被告下属子公司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任计划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3个月;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工资6400元。2013年6月10日、6月22日,原告请事假未上班,被告扣除了原告当日工资。同年7月17日以后,原告存在在工作期间上网访问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同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上网访问与工作无关网站。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6月10日、6月22日周六休息日应得工资616.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6168.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6400元。同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00元、代通知金6400元,两项合计128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认为上述裁决以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试用期不明为由,认定双方约定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试用期期间从事与被告工作无关的事项,不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明显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为法律依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582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582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582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明确,审理中,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上网访问与工作无关网站违反了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为6400元(6400元×0.5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6月10日、6月22日周六休息日应得工资616.86元、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6168.68元的诉讼请求,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未提起诉讼,是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视为对其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决书已认定,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程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被告武汉太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