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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执民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永大与鲍斯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大,鲍斯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宁执民字第2363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大,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鲍斯会,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孙永大与被执行人鲍斯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鲍斯会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宁执民字第2363号案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昊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