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诉费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费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79号申请人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学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费涵,女,*出生,汉族,户籍地。申请人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越公司)与被申请人费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凡越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国务院关于女职工的规定明确女职工生育及流产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因此,如果费涵是计划内生育或流产,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及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公司支付。如果是计划外生育的,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公司也不支付工资。因此,流产产假的工资不应由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由凡越公司支付,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的姓名是打印的,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3、费涵自2013年8月起工作态度日益消极,劳动纪律松弛,多次脱岗、请假,凡越公司按制度的规定扣除工资,并不是克扣工资。但仲裁期间费涵隐瞒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导致仲裁裁决凡越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凡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一页及打卡记录一份。被申请人费涵答辩称:2014年1月请的是病假,而不是产假,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对仲裁员是否签名的情况费涵不太清楚。费涵是负责运营的,进公司时人事就说不用打卡,因此费涵没有考勤记录,没有隐瞒证据。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申请病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凡越公司主张费涵2014年1月休的是产假,但医疗证明书仅是记载需休息的原因及时间,并不能证明当时费涵请的是产假。本案仲裁期间,费涵主张的也是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以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为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本案中仲裁裁决书落款处已记载仲裁员姓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凡越公司以仲裁员未签名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关考勤记录系保存在凡越公司处,而且根据凡越公司所述,其仲裁期间亦已提交给仲裁委员会。因此即使费涵隐瞒了考勤记录,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凡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