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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姚进行与陶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进行,陶业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姚进行,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陶业健,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姚进行诉被告陶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业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进行诉称:被告陶业健于2012年3月2日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姚进行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由被告陶业健亲笔签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钱时,提前十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有借款。2012年5月2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陶业健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3%的利率,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业健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陶业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姚进行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两个月内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执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1年4月以来历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单位:百分点)表记录的贷款年利率调整为: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0%,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为6.00%,一至三年(含三年)为6.15%,三至五年(含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和银行利率调整表、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业健向原告借款5000元,理应在借款期满后积极偿还,但被告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姚进行请求被告陶业健还借款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现行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4.67‰(5.6%÷12)的四倍即1.87%(4.67‰×4)。因此,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7%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业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姚进行。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3月2日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姚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陈丹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