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与卓武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卓武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新村2区168号之二101、201,组织机构代码57883230-5。法定代表人李少菁。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茜,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卓武进,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武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工作岗位:木工。二、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4673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月工资2865元。四、仲裁结果:2014年3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4673元、2014年1月工资2865元。五、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300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动办)已经垫付工人工资,原告无须再向劳动者支付,应予以扣除。双方有争议事项:一、被告的工资构成: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3年7月份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应付工资一栏包括了底薪、计件工资、加(班工资)、补助、津贴、提成及奖(金),而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房款、水费、电费等后所得数额,并不以底薪中所标明的数额为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月薪(2500元)和计件工资两者择一,以数额高者为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完成的计件数及计件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称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月薪(2500元)和计件工资两者择一,以数额高者为准,但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相互矛盾,该月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底薪为3500元、计件工资为2125元、实发工资为2175元,且该表上所有员工无论计件工资数额是否高于底薪,每月的实发工资均为计件工资加上加(班工资)、补助、津贴、提成及奖(金)后扣除房款、水费、电费等后所得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上述工资表依法认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计件工资加上加(班工资)、补助、津贴、提成及奖(金)。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数额:仲裁阶段,被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之后没有上班,公司处于倒闭状态,但有会计、保安值班,值班人员有签卡,但没有打卡。原告则诉称,2014年1月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未上班,2014年1月20日之后公司关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交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劳动者的上班时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月20日之前并未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值班人员在2014年1月20日之后有上班,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没有上班。如前述认定的被告的工资结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的计件工资件数及计件标准,以及相应的考勤记录以供核算相应的加班工资等,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合理主张,确认其在2013年12月工资4673元、2014年1月工资2865元。又因原告主张对于劳动办已代为垫付的工资等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向该劳动办调取的《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欠薪垫付表》及《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显示,2014年5月8日,被告领取了该劳动办垫付的工资等共5816元,并表示将该领取垫付工资款的追偿权和受让权转让给该劳动办,被告不再向原告追偿或受偿上述工资,故扣除上述已垫付的工资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差额共1722元(4673元+2865元-5816元)。裁决结果被告卓武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卓武进支付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538元;二、上述款项扣除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工资人民币5816元后,原告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卓武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72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同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