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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终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孙汉与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孙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春,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男,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进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带农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汉一审诉称:2010年5月24日,我与金地带农贸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我承包经营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的水果功能区,承包期限8年,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承包金,并投入大量资金,组织经营户进场经营,目前经营已逐步进入正轨,在此情况下,金地带农贸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与我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其解除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金地带农贸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无效,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金地带农贸公司一审辩称:孙汉在签订合同后多次违约,对我公司提出的整改函置之不理,孙汉一方面声明市场经营已步入正轨,一方面拒不向我公司提交经营资料,隐瞒实际经营状况,单方占有经营收益,故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向孙汉送达了解除函,孙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孙汉(乙方)与金地带农贸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因甲方具有在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购销农产品的合法资质,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该中心的水果功能区承包给孙汉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为此双方约定:在接受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基础上,由乙方在其承包业务范围内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管理,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经营收益;承包方式为由甲方任命乙方作为水果功能区的经理(负责人)对外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条件为甲方免收乙方(或者乙方招商引入的经营户)两年的租金以及一切交易费,免租期内进场交易车辆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停车费),该收益全部作为乙方免租期间的经营补贴,免租期结束后,交易费和车辆进场费(停车费)按税前甲方分享55%,乙方分享45%的比例分配,涉及的税费由乙方单独承担;承包保证金50万元,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交纳10万元,余款40万元自盐城市城北果品市场关闭或者搬迁之日起2天内支付;甲乙双方指派会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每月的收支情况由会计编制财务报表供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指派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雇请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水果功能区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保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和管理,发现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该交易中心的整体管理制度的,有权提出整改措施,有权按时与乙方结算承包经营收益,免租期结束后有权向经营户收取场地租金;乙方有内部经营权及收益分配权、内部人事管理权,乙方应当依法经营,有义务提供内部管理制度供甲方审核通过,并接受甲方监督,按时与甲方结算承包经营收益,定期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告经营资料,执行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该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经甲方三次书面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孙汉接手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水果功能区的经营活动。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金地带农贸公司认为孙汉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围绕这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金地带农贸公司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一、金地带农贸公司出示2011年11月17日其公司证明,证明其委托孙汉到盐城章印公司刻制“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水果批发市场”公章一枚,但孙汉在领取公章后并未交给金地带农贸公司,而是私自截留使用。孙汉出示了2011年11月6日经金地带农贸公司董事长唐葆春签字修改的告知书一份,11月17日、11月18日经金地带农贸公司当时的经理王毅签字确认的告知书二份,以此证明其使用印章是金地带农贸公司同意的。金地带农贸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王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法庭要求其核实的期限内未能进行核实。针对此行为,金地带农贸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孙汉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孙汉在3日内交还印章,并承担使用该印章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二、金地带农贸公司出示商铺租赁协议(协议双方为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汉)、商铺租赁协议解除函(发函单位为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一份及《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条例》、《入场须知》,证明孙汉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且在金地带农贸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函后亦未能及时退还商铺,违反了市场管理制度;并出示金地带农贸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孙汉发出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孙汉在三日内主动通知剩余未让房租赁户交出钥匙。孙汉质证认为,其是向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而并非金地带农贸公司,故整改通通知书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孙汉并出具2012年1月20日加盖有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和王毅私章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对相关补贴的情形作了约定,对入驻市场经营并符合条件的由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底前一次性发放经营补贴3万元,以此抗辩经营户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承诺造成的。三、金地带农贸公司出示2012年3月15日加盖了“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水果批发市场”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孙汉在经营期间收取经营户交易保证金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管理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并出示其于2013年3月18日向孙汉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一份。孙汉质证认为,其收取的交易保证金实际上是商铺使用费,且商铺并不是租赁金地带农贸公司的,其收款行为也是发生在金地带农贸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一年前,故收款行为与整改通知不具有关联性。四、金地带农贸公司出示了2012年5月10日孙汉以华东水果批发市场的名义向金地带农贸公司董事长唐葆春的回复函一份,该函件中有关于2011年公司下拨20万元对在场经营户配合经营的情况及详细账目,孙汉在函件中承诺“公司下拨的20万元除以上已支出的外,还剩104372元,该欠款待华东水果批发市场正式启动后由我个人偿还”,金地带农贸公司以此证明孙汉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承诺交清账目、还款,但却未能及时还款;金地带农贸公司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孙汉发出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孙汉在三日内交清账目并归还借款。孙汉庭审质证认为,20万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公司为了经营所支出的启动资金,付款凭证上均有唐葆春的签字。2013年3月20日,针对金地带农贸公司的四份整改函,孙汉以函件的形式作了答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交房问题,因房子都在各经营户手中,由于公司承诺的经营补贴没有兑现,致经营户离场,物业管理费无法收取,故经营户不具备交房的条件;二、关于章印问题,因孙汉与金地带农贸公司是企业内部承包,享有自主经营权、自主人事管理权,印章是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刻制的,应当由孙汉管理和使用;三、关于20万元的问题,是经金地带农贸公司董事长同意,以配合经营户经营由公司出资的,孙汉均有报表向公司报告其支出情况,故该20万元并不是孙汉个人借款,孙汉也未向公司出具借款字据;四、关于收取经营户经营保证金和有关押金的问题,是孙汉与各经营户签订的门市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各经营户应交纳15000元的保证金,金地带农贸公司也承诺过的,保证金等市场正式搬迁整合后,最终按规定由孙汉与经营户结算。2013年3月25日,金地带农贸公司向孙汉发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函一份,其内容为:根据你与我司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该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经甲方三次书面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责任”。你从合同约定承包期2010年7月18日至今,多次违背我司的管理规定,对我司的书面整改意见拒不改正,已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我司决定从即日起依据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解除该合同,同时与该合同相关的其它协议等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三日内,移交所属我司财物,我司并仍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孙汉对该解除函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孙汉与金地带农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加快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开发经营、繁荣市场,经双方友好协商所达成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承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孙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金地带农贸公司所认定的四种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金地带农贸公司对交易中心的统一管理制度、影响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行为,金地带农贸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金地带农贸公司所认定的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中,对于公章问题,孙汉作为企业内部承包的负责人,金地带农贸公司任命其为水果功能区的经理,在其业务范围内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经公司委托刻制的用于经营活动的水果功能区的公章,由其保管和使用并无不妥,且金地带农贸公司在印章刻制后两年多时间内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现金地带农贸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于法无据;关于商铺租赁协议解除函问题,因与孙汉解除商铺租赁协议的是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金地带农贸公司,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地带农贸公司据此向孙汉发出整改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孙汉收取经营户交易保证金的问题,因系孙汉与经营户所达成的合意,并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经营期间的收费项目,故不受双方协议的约束,金地带农贸公司据此向孙汉发出整改函于法无据;关于双方之间20万元资金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孙汉的借款,即使是借款20万元未还,金地带农贸公司完全可以以其他方式向孙汉进行主张,而并不能以孙汉未能及时结清借款而认定其严重违反“金地带农贸公司对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交易中心的整体利益”。综上所述,孙汉在经营期间,并不存在金地带农贸公司所主张的四个方面严重违反金地带农贸公司对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交易中心的整体利益的行为,金地带农贸公司向孙汉发出的整改函,不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且孙汉在金地带农贸公司发出整改函后,也对整改函的问题一一作为说明,在此情况下,金地带农贸公司仍向孙汉发出解除合同函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出发,孙汉要求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向孙汉发出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函”无效,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地带农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1、认定上诉人在印章刻制后两年多时间内未对被上诉人使用印章提出过异议错误;2、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交还租赁商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3、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经营户保证金的行为不受双方协议约束错误;4、上诉人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交易中心水果功能区的经营,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双方所签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理应受该合同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印章是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刻制并使用,相关证据一审已提供;2、关于商铺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向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而并不是上诉人的商铺,上诉人与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因此相关商铺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收取经营户缴纳的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与经营户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间的收费项目,因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禁止被上诉人收取经营户的保证金,所以被上诉人收取经营户保证金的问题不受内部承包协议约束;4、关于20万元资金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据,且不在整改范围之内,并不能因此产生终止合同的。综上,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并不存在有严重违反上诉人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地带农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汉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影响交易中心整体的利益,故依据《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孙汉发函要求与之解除合同。经查,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该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经甲方三次书面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孙汉如存有违约行为,上诉人金地带农贸公司应向其发出三次书面整改意见,也即针对孙汉的同一个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向其发出三次书面整改意见,孙汉仍不改正的,上诉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上诉人虽在2013年3月18日向孙汉发出四份整改通知书,但该四份通知书均系针对孙汉不同的违约行为发出,而非针对孙汉的同一违约行为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故上诉人以该四份整改通知书发出后孙汉未改正而要求与孙汉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上诉人金地带农贸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孙汉发出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函”应为无效。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