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艾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艾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施爱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艾领,居民。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许艾领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忠及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艾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鑫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我公司向通宇公司承建的阜宁县(嘎粮河桥)工地供应混凝土,供应全部结束后,我公司多次向通宇公司索要货款,通宇公司一直搪塞。期间,通宇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但账上并没有钱,后通宇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约定该货款在2012年4月27日结清,但到期后通宇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2013年4月9日通宇公司与我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3年4月底前偿还15万元,同年六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承担从2012年4月27日至还款结束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许艾领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通宇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许艾领也未能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通宇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30350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许艾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福鑫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4月9日通宇公司、许艾领与福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2、2012年4月2日通宇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3、2012年4月12日通宇公司向福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2010年8月13日福鑫公司与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34省道改扩建工程FS7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伴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通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欠福鑫公司混凝土货款属实,但不是福鑫公司陈述的330350元,具体金额需双方进一步结算,另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福鑫公司应当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是许艾领与福鑫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中加盖的是我公司早已废止的印章,我公司根本不知情,且福鑫公司对该协议书篡改增加了“由建湖法院管辖处理”的内容,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该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当无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约定的四倍利息。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宇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9月8日关于启用印章的函。许艾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许艾领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福鑫公司的起诉和通宇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通宇公司尚欠福鑫公司多少货款?如通宇公司应当向福鑫公司支付货款,福鑫公司是否应当出具税务发票及开具发票费用由谁承担?在质证过程中,通宇公司对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还款协议书系许艾领与福鑫公司蓄意伪造的,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公司已经废止的印章,且福鑫公司为了使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私自在该协议书中增加约定管辖权的内容,故该证据系一份虚假证据,法庭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已归还了一部分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挂靠在盛元公司经营并实际与福鑫公司发生买卖混凝土往来,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福鑫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开具发票的费用。福鑫公司对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由通宇公司自身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2013年4月9日通宇公司、许艾领与福鑫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虽通宇公司辩称该协议书系许艾领与福鑫公司签订的,且协议书中的公司章印早已废止,福鑫公司故意篡改协议书的内容,但通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中的章印不是其公司加盖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福鑫公司篡改了协议书的内容,另即使如通宇公司所述福鑫公司在协议书中添加了法院管辖的内容,也与本案诉争的货款及利息的约定没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2系通宇公司开具给福鑫公司的转账支票,拟证明虽通宇公司开具支票,但帐户上没有资金,福鑫公司未能支取的事实,通宇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通宇公司向福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在2012年4月12日通宇公司承诺结清剩余材料款530350元的事实,通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福鑫公司与盛元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伴混凝土供应合同,通宇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关于启用印章的函,拟证明还款协议书上公司章印已于2012年9月8日废止,但该证据系由通宇公司出具,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书上的公司章印不是其公司加盖,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原有章印的保管及去向情况,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13日盛元公司项目部作为需方与福鑫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预伴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福鑫公司向盛元公司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数量暂定7000立方米;价款C30等级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325元;第三条供货方式及双方责任,约定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①②③款要求办理而造成其损失的,与供方无涉,开票费用由需方承担,若由此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供方在首期垫付50万元之后,供方累计供货达30万元之时,计算一次且付清货款,余款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因通宇公司挂靠盛元公司经营,该合同工程由通宇公司实际承建,通宇公司直接与福鑫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往来。2012年4月2日,通宇公司向福鑫公司财务主管施丽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通宇公司帐户金额不足,未能支付成功。2012年4月12日,通宇公司向福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2年4月27日结清福鑫商品砼(234省道嘎粮河大桥)剩余材料款计5303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通宇公司核实在出承诺书后向福鑫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4月9日,福鑫公司作为甲方与通宇公司作为乙方、许艾领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乙方从2010年8月与甲方发生商砼往来,截止日前乙方下欠甲方货款330350元,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保证在2013年4月底前偿还15万元,同年6月底全部还清;如乙方不能依约还款,自愿承担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许艾领自愿为乙方欠款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则与乙方承担本息的连带责任;协议书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到期后,通宇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许艾领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福鑫公司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宇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许艾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该院诉讼过程中,通宇公司、许艾领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福鑫公司依法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认为,通宇公司挂靠盛元公司经营,与福鑫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福鑫公司要求通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0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福鑫公司主张从2012年4月27日至通宇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通宇公司辩称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应当承担约定的四倍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通宇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自愿承担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现福鑫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高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通宇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通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许艾领自愿对通宇公司差欠福鑫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福鑫公司要求许艾领对通宇公司差欠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通宇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系许艾领与福鑫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司章印早已废止,差欠福鑫公司的货款尚未结算,故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福鑫公司蓄意伪造、篡改还款协议书,私自增加“由建湖县法院管辖处理”的内容,该份证据是一份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通宇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福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就是使用在还款协议书中的印章;第二、通宇公司虽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8日关于启用印章的函,但该证据系通宇公司自身制作,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书中的章印非其公司加盖,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原有章印的保管及去向情况;第三、通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福鑫公司伪造、篡改该份还款协议书,另即使如通宇公司所述,福鑫公司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中增加了“由建湖法院管辖处理”的内容,亦不影响双方对该份还款协议书其他内容的约定;第四、2012年4月12日通宇公司就已向福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于2012年4月27日结清剩余材料款530350元,现又辩称与福鑫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宇公司陈述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货款20万元,该陈述与福鑫公司主张的货款330350元相符。综上,本院对通宇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通宇公司尚欠福鑫公司货款330350元。关于通宇公司是否可以因福鑫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税务发票,则福鑫公司理应向买受人通宇公司交付该税务发票,但在双方实际履行的预伴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并未将福鑫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作为通宇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且通宇公司已向福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另通宇公司对要求福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故通宇公司应当向福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要求福鑫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0350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艾领对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1,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