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梅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梅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鹿新村。法定代表人龚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法定代表人XX。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种规格的涤纶丝,至2013年11月28日业务结束。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5324.27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324.2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435324.2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种规格的涤纶丝,至2013年11月28日业务结束。期间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2151684.27元,被告累计给付货款1716360元,尚结欠原告人民币435324.27元。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5324.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32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5324.27元,并支付原告以435324.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61元,由被告常熟市琴绣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