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执异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小芳与高玉柱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行执异字第113-1号异议人邢兰云异议人高彦霞异议人高艳梅申请执行人李小芳被执行人高玉柱本院在执行李小芳与高玉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异议人邢兰云、高彦霞、高艳梅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兰云、高彦霞、高艳梅称,三申请人系行唐县九口子村村民,均系水库移民。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度,国家给予三申请人移民补贴款每人900元,均打至申请人邢兰云丈夫高玉柱名下银行存折上。2014年5月16日三申请人到银行支取此款时,被告知已被法院扣划。经查方知因二申请人高彦霞、高艳梅父亲高玉柱与李小芳为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法院扣划,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行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三申请人认为,三人虽与高玉柱系夫妻、父女关系,但高玉柱离家出走二十余年,与家庭无任何关系,至2013年才返回家中,其与李小芳的纠纷与三申请人无关;其次法院扣划的三申请人的款项是每个人的移民补贴款,属专人专项专用款,与其纠纷更无任何关系。为此,根据《民诉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对法院扣划的2700元予以返还三申请人。三申请人提交行唐县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县九口子乡九口子村村民高玉柱、妻邢兰云、女儿高彦霞、高艳梅以上四人均为水库移民,目前国家对移民实行优惠政策,即每人每年补贴600元,自2012年度后半年、2013年度全年共发放高玉柱名下的补贴款3600元。(其中:含高艳梅900元,高彦霞900元,邢兰云9**元)本院查明,在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册上,以被执行人高玉柱为户主的户口登记册,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邢兰云、二女高艳梅,地址登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九口子乡九口子村正义路26号,被执行人之长女高彦霞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亦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九口子乡九口子村正义路26号。我院于2014年4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高玉柱的存款3600元。异议人邢兰云、高彦霞、高艳梅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邢兰云、高彦霞、高艳梅称其2012年度后半年、2013年度全年的补贴款共2700元发放在高玉柱名下,但我院扣划高玉柱的存款是在2014年4月29日,二者在时间上有差异,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院扣划高玉柱名下的存款就是异议人的补偿款。此外,异议人邢兰云、高彦霞、高彦梅与被执行人高玉柱同为一个农村家庭居民户内成员,其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每个家庭成员都具有使用及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力。因此,行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高玉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法冻结、扣划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财产,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邢兰云、高彦霞、高艳梅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兰云、高彦霞、高彦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万俊审判员 李云东审判员 李宏伟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林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