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石巧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巧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965号原告石巧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原告石巧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47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4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沪CMXX**车辆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MXX**车辆系夏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巧珍医疗费464.30元、误工费182元、车辆修理费545元,合计1,191.30元;二、驳回原告石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巧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