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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刘珈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国轻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斌,廊坊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苹,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雷重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珈铭。上诉人赵辉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及被上诉人刘珈铭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赵辉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及被上诉人刘珈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1时0分,被告刘珈铭驾驶冀A×××××长城车在廊坊市孟府酒家门口,与停放的原告赵辉驾驶的冀R×××××奔驰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珈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辉无责任。被告刘珈铭驾驶的冀A×××××号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甲方为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乙方为赵辉。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乙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三、乙方车辆贬值费根据车辆损坏程度由双方再行商议。四、甲方所有损失自行承担。2011年8月19日,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赵辉车辆贬值损失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交通费41400元。包括原六次往返北京4s店修理车辆的交通费用2200元,以及上班产生交通费39200元。原告提交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赵辉(身份证号132801196001054413住廊坊市建国道群华里4条13号)自2011年7月23日至今,在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位于天津滨海新区)担任除法定假日以外每日的运行设备的维护、检修、急需配件及办公用品等的配送工作。原告称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3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往返天津49次,每次出租车费用为800元,共计392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原件,其依据协议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车辆维修的时间,原告未与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该公司正式员工,亦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该公司住所地,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为补开发票。故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辉承担。上诉人赵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赵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奔驰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及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1400元依法应予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法本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1400元亦没有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刘珈铭亦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北京百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单预览一份,上诉人称该证据系上诉人赵辉的奔驰车辆被撞后,在该4S店维修的费用及维修时间,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进厂至2011年9月22日出厂,欲证明被撞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1400元是由事实基础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中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刘珈铭对该证据均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珈铭驾驶着被上诉人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所有的冀A×××××长城车在与上诉人赵辉驾驶的冀R×××××奔驰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珈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辉无责任。对于上诉人赵辉各项合法的损失,侵权方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赵辉与河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就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已达成合意,原审法院结合在案的证据对赵辉所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赵辉主张的车辆贬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在案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赵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