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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于小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547号罪犯于小龙,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烟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5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4年7月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余刑1年2个月19天,并有考核积分85分,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分级处遇为二级宽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小龙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本院认为,罪犯于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小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