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城关线35号路灯路段时,跨越道路中线行驶,与对向由林本定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林本定及其车上乘客林海南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同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醉酒驾车跨越中心线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许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林本定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发骨髓炎,胫腓骨骨折未愈合,无骨痂形成,左小腿伤口处有少许脓性液体流出,损伤程度为重伤;林海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许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行驶证、病历资料、诉讼文书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人民陪审员 蒋金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康淑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