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50岁左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邢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份,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带着价值数千元的礼品到二被告家送彩礼,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马某某彩礼款30000元。同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产生矛盾,至12月份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但遭到无理拒绝,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邢某某是两人自谈的对象,双方恋爱不久即在新城租房同居了,同居期间被告邢某某意外怀孕,在此情况下原告父母才委托他人充当媒人提亲订婚的。30000元彩礼款是被告邢某某母亲马某某接收的,但母亲当时就将该30000元彩礼款转交给了被告邢某某。不久原告姐姐从被告邢某某处借走彩礼款4100元,原告女性朋友张某某从被告邢某某手中借走彩礼款5900元。后被告邢某某因发现原告与张某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气得自杀并导致流产。前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其余彩礼款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陈建国出庭作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调查笔录1份;2、证人王敬文出庭作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调查笔录1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某某是自谈的对象,2013年7月份的一天,受原告父母委托,两证人陪同原告及原告父母到二被告家送彩礼,经手交给被告马某某彩礼款30000元。被告邢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中间人陈建国、王敬文的陪同下带着礼品到二被告家送彩礼,原告经中间人之手交给被告马某某彩礼款30000元。同年11月份前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产生矛盾,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基于与被告邢某某缔结婚姻之目的,按当地习俗交给被告马某某礼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30000元彩礼款是被告马某某接收的,被告邢某某虽已成年,但与被告马某某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邢某某主张双方恋爱不久即租房同居,后其怀孕流产,30000元彩礼款部分借给了原告姐姐和朋友,部分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马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