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天佑与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佑,童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天佑(曾用名张浩),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国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金澳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佑与被告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童国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了童国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童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童国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答辩期,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童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佑诉称:童国强因业务发展���要,向其借款2000万元,并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2010年12月7日,其和童国强又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第条约定:乙方(童国强)应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甲方(张天佑)偿付200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偿付500万元;余下债务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清偿完毕;第5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期债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未偿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6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童国强从借款至今仅还少部分借款,仍欠本金1700万元。经其多次催要,童国强拖欠不还,给其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童国强偿还借款17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童国强在庭审中辩称:其虽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了《借条》,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但是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请求驳回张天佑的诉讼请求。张天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张天佑曾用名为张浩。2、汇款2000万元的单据4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明汇款去向。3、《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还款有约定的违约金及具体还款方式。4、《催还欠款函》、送达回证,证明张天佑有向童国强催款及童国强收到催款通知的事实。童国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4张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00万元是童国强向张天佑借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实际上是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且催款通知已经过了时效。童国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金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张天佑是该公司大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2、金澳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张天佑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童国强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张天佑以个人名义向中南工程指挥部转款可能是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天佑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张天佑是金澳公司聘用的经理,童国强是金澳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童国英、童铁英都是童国强的妹妹。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童国强对张天佑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童国强虽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童国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张天佑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该证据与张天佑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张天佑对童国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定的证据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童国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浩借到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2010年12月7日,张天佑(甲方)与童国强(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的债务,无其他债务。第二条、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由乙方将其妻子吴春苗所有的“宾利牌”轿车交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偿付上述债务本金的利息,该车所有权即归甲方。第三条、��、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25日内向甲方偿付200万元的款项;2011年2月28日前偿付500万元的款项;余下的债务,乙方应于2011年5月31日或以前清偿完毕。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承诺:由乙方姐夫楼光明向甲方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主要内容为:由楼光明向甲方张天佑就乙方前述债务(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债务或乙方未能由其姐夫楼光明向甲方出具上述内容的担保书的,则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逾期未偿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随时可处置乙方名下的财产,以清偿乙方的上述债务。第六条、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2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凡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七条、本协议落款处所示地址、电邮,为对方向己方送达通���文书的法定地址、电邮;一方若变更的,则应于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一方付邮通知的,则付邮5日后视为通知送达;一方发电邮通知的,则发电邮当日视为通知送达。该协议约定的“宾利牌”轿车已交付给张天佑,协议约定的由楼光明提供连带保证一事未成。2013年2月27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向童国强寄送《催还欠款函》,该函载明:你与张天佑借款2000万元一案,我所接受张天佑的委托,向你发催款通知:请及时还清欠款本息。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你承担。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9月22日,张天佑通过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号41×××11)向中南工程指挥部(账号42×××66)分别电汇各1000万元。后中南工程挥部应童国强要求先后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5日通过湖北省武汉市建行小东门支行(账号42×××66)分别电汇给童铁英(账号14×××65)两笔各250���元,电汇给金澳公司100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往来款;另500万元打转到温州。再查明:张天佑、童国强均为金澳公司股东;张天佑系该公司经理,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童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国强先向张天佑出具《借条》,后与张天佑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借条》与《债务清偿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天佑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与《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及《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宾利牌”轿车已经交付张天佑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200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童���强。童国强虽辩称《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张天佑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也且与其认可的“宾利牌”轿车已交付张天佑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童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及签署《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和判断,并应审慎、理性的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童国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童国强应当按此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童国强至今仍欠1700万元的借款未予偿还,也未按约办理约定的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张天佑主张童国强偿还其17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虽未在《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就利息作出约定,但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有“若童国强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债务或童国强未能由其姐夫楼光明向张天佑出具上述内容的担保书的,则每逾期1日,童国强应按逾期未偿付金额的0.1%向张天佑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因张天佑认可童国强已按约偿付了第一期还款,且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15日内,童国强承诺的担保事项未成,故应以2010年12月2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同时,双方约定的按日0.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张天佑主张的30个月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张天佑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日0.1%,从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30个月的违约金,只主张200万元,其余违约金保留诉权)予以部分支持。童国强辩称《催还欠款函》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点分别为“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2011年2月28日前、2011年5月31日或以前”,且张天佑认可童国强已偿还第一期款项,故张天佑于2011年2月27日寄送该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童国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偿还原告张天佑借款17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30个月);二、驳回原告张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童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法院。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耿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