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沟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文良与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侯玉才、侯兴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良,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侯玉才,侯兴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沟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马文良,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下窝铺组。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河西组。法定代表人:马广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树学,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老宫杖子村书记,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河*组。被告:侯玉才,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下窝铺组。被告:侯兴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下窝铺组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艳(系侯兴华妻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下窝铺组。委托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文良与被告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侯玉才、侯兴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松华、被告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树学、被告侯玉才及被告侯兴华委托代理人陈书艳、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良诉称:2007年7月30日,三被告不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私下将原16户承包户中马国瑞在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小东沟阴坡杏树山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侯兴华,侵犯了马国瑞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和经济利益。当时我村民组的村民不知道合同转让的过程和内容,更没有经过原承包户马国瑞继承人的同意,并且马国瑞的继承人一直未放弃承包权。三被告是暗箱操作形成的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本组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合同书中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侯玉才也不是承包小组的组长。三被告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签订的这份合同,在2013年3月份因征占林地时才拿出来与村民见面,引起全体村民的强烈反应。为维护我作为原承包户马国瑞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私下签订的16户联户承包合同中侯兴华的承包权无效,恢复马国瑞继承人在16户中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辩称:一、经村委会调查了解,2007年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在辽宁省朝阳市政府二次林改政策的指导下,在乡政府林业站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村委会组织、领导,全体村民共同的参与的基础上,本着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订立本承包合同,并由乡林业站主管人员、村委会、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的字,加盖公章,符合法律条款规定,原告说村委会暗箱操作,纯属诬陷;二、现在的承包户侯兴华是在原承包人自动放弃承包权,不缴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进行补包的,根本不存在谁侵害谁的合法利益的问题;三、本组三片承包山的片长是经各自的16户承包人推选产生的,只负责本片工作,不需全村民选举。侯玉才的片长也是如此;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所诉称的“无效合同”,应在诉讼有效期内主张权利,而本合同已签订7年之久,且与其他两片合同同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本次诉讼完全是利益熏心、无理取闹,原承包户的继承人早已放弃权利,7年后因受补山款利益驱动,无理无法律依据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总之,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侯玉才、侯兴华辩称:原告马文良在起诉状中所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2007年7月30日,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与答辩人侯玉才所代表的16户村民所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是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朝阳市人民政府及凌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此合同经三家子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同意并予以签证;二、2007年,三家子乡人民政府在落实上级集体林产权利制度改革政策时,马国瑞已去世多年,家中只有70多岁的老伴独自一人生活,体弱多病,双目失明,无能力对公益林进行管理看护,且在村民组长辛久利、片长侯玉才到其家收取承包费时,马国瑞老伴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辛久利和侯玉才曾动员马国瑞的两个儿子马文良、马文阁替其母交上承包费,轮流替其母护林等,结果马文良、马文阁只交了自己的承包费,并提出不管其母的事,也不替其母看山。在这种情况下,在老宫杖子村委会、三家子乡政府林业站以及村民组长同意的情况下,侯兴华经过做工作才承包的,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从2007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到目前已经六年多的时间,如果山林不被有关单位征占,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原告马文良是不会提出任何问题的。因为当时只有投入,没有收益或收益很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良与被告侯玉才、侯兴华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侯玉才、侯兴华系父子关系。1995年,原、被告所在的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下窝铺村民组,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本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小东沟阴坡杏树山承包给全组村民经营管理,当时将承包的杏树山分为三片,每片由16户村民联户承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中原告马文良及其父亲马国瑞与被告侯玉才等16户属于同一片承包户。2007年7月30日,为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及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精神,在凌源市三家子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被告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与下窝铺村民组原杏树山承包户签订了《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各承包户均由本片的片长在合同上代表签字。原告马文良及其父亲马国瑞(当时已去世)所在的片,也由当时的片长被告侯玉才代表签字。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因原告的父亲马国瑞已去世,被告侯玉才便与村、组干部协商,将马国瑞的承包权转让给其子被告侯兴华,并在承包合同上将原承包户马国瑞的名字去除,添上被告侯兴华的名字。但在承包合同变更登记表一页中未注明承包权转让一事,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变更登记表中签字。由于承包合同由被告老宫杖子村委会与原杏树山承包户各片片长签订,所签的承包合同没有发给各承包户。2013年3月,因政府部门征占原告等人承包的杏树山发放补偿款时,原告发现其父马国瑞的承包权已被转让给被告侯兴华。原告遂找凌源市三家子乡政府要求解决,经三家子乡政府调解,原告马文良与被告侯玉才曾达成协议,被告侯玉才同意将一半的补偿款分给原告,但被告侯玉才并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凌源市三家子乡政府证明及有关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老宫杖子村委会与原杏树山承包户签订《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征得原承包户马国瑞妻子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将马国瑞及其妻子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侯兴华,其行为侵犯了马国瑞及其妻子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所签订承包合同中将原承包户马国瑞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侯兴华的行为无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在本组杏树山的承包经营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主张是原告的母亲主动放弃了承包经营权,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委会与被告侯玉才(代表承包户)所签订的《集体公益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中,将原承包户马国瑞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侯兴华的合同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老宫杖子村委会负担50元,被告侯玉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