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孔令凤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凤,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孔令凤,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孔令春,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夕宏。原告孔令凤诉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培来、史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凤委托代理人孔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肉鸡养殖事项委托给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7月17日与原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鸡苗、养殖所需的饲料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进行养殖,并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待原告养殖的鸡苗可以出售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回收,并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贴。合同期限分别至2013年5月14日、7月16日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养殖保证金1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养殖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对于合同保证金,被告也未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殖款3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孔令凤进行肉鸡养殖,后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2012年5月15日、7月17日,原告孔令凤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及各种合格的药物、疫苗等,原告进行养殖并将委托养殖的肉鸡交付公司,由公司按照相应的价格进行回收,并具体约定了回收价格、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委托养殖的鸡苗进行养殖,并将成鸡交付给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养殖款人民币3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另查明,原告孔令凤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纳养殖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肉鸡委托养殖合同(二份)、销售毛鸡磅码单及保证金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令凤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具体载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鸡苗进行养殖,并将成鸡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养殖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养殖款并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孔令凤养殖款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孔令凤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