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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高树标诉李大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标,李大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高树标。被告:李大京。原告高树标与被告李大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标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打给原告借条一张。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大京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大京向原告高树标借款100000元,由其为原告高树标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大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