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步章与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章,刘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吴步章,个体户。被告刘大军,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吴步章诉被告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章诉称,被告刘大军在2012年12月10日前欠原告吴步章矿山配件款共计392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吴步章给付原告货款3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步章系经营矿山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刘大军因经营矿山业务的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矿山配件即老虎机配件。201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42200元,被告收回原告此前供货的供货单并销毁,同时出具两份欠条,分别注明“季安/欠条/今欠到老虎机配件款叁万柒仟叁佰元正/据.刘大军/2012.12.9日”、“燕山/欠条/今欠到老虎配件款肆仟玖佰元正/据.刘大军/2012.12.9号”。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在抬头为燕山的欠条上注明“付3000元/2013.2.8”。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3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价值为42200元的货物,被告则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扣除已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步章货款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刘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