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龚某某,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宋店乡田塘村。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经父母包办订婚,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静。女儿出生不久,双方便各自打工,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被告冷漠寡言,不与家人交流。2011年后双方一直处于婚内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要求离婚,带领抚养一女并平分家庭财产及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四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稳固,结婚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好,家庭幸福,夫妻二人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轻微的争吵,这也是正常不过的事情,同时在原告起诉前双方也未有分居现象。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静,10岁,现上小学三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到城关租房生活,原告一边打工一边带孩子上学,被告开霍邱至叶集班线的客车。在此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龚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营运证实施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工作性质差异而产生不同的生活习惯,造成夫妻矛盾以致双方感情的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希望。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健康���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