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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迁安市野鸡坨镇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冀BXX**号轿车在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新区五号门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此等候进门的冀BXX**号越野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当日20时58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样。2014年7月1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