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与李悠高、林永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李悠高,林永明,张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兴和。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被告:李悠高。被告:林永明。被告:张永泽。原告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悠高、林永明、张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悠高、林永明、张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悠高因购买柴油缺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林永明、张永泽提供担保。被告李悠高借款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6日,尚余50万元借款未按期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悠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永明、张永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悠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张永泽、林永明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汇款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悠高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永明、张永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永明、张永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悠高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永明、张永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明、张永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悠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悠高承担,被告林永明、张永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