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市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姚旭诉阿克苏地区瑞城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阿克苏地区瑞城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姚旭。委托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瑞城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商丘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卫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旭诉被告阿克苏地区瑞城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城钢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城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旭诉称:2011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单位拉运钢材及产品,并搬运至指定地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8000元。后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城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瑞城钢构公司雇佣原告姚旭为其公司拉运钢材及产品,并搬运至指定地点。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姚旭劳务费98000元未付,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姚旭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瑞城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瑞城钢构公司尚欠原告姚旭劳务费98000元未付,有被告瑞城钢构公司副总经理张光英出具并加盖被告瑞城钢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私章的欠条予以佐证。故被告瑞城钢构公司应向原告姚旭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瑞城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地区瑞城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旭劳务费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瑞城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步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