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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倪帮华与薛恩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帮华,薛恩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倪帮华。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恩见。原告倪帮华与被告薛恩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恩见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帮华诉称,被告薛恩见因承建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山泉映月小区工程需要,与原告倪帮华口头约定,被告薛恩见向原告倪帮华购买修建用木料。原告倪帮华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向被告薛恩出修建用木材6车次,价款168535元。后,被告薛恩见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薛恩见立即给付货款168535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薛恩见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恩见因承建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山泉映月小区工程需要,与原告倪帮华口头约定,被告薛恩见向原告倪帮华购买修建用木料。原告倪帮华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向被告薛恩出修建用木材6车次,价款168535元。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薛恩见也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料单据6张、确认单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恩见修建工程期间,原告倪帮华向被告薛恩见个人销售修建用材料,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薛恩见在收到价值168535元的修建用材料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故,原告倪帮华要求被告薛恩见立即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帮华要求被告薛恩见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仅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的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恩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帮华货款168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原告倪帮华负担421元,被告薛恩见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俸云明人民陪审员  蒋积兵人民陪审员  彭再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