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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小松、钱启亮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松,钱启亮,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小松。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钱启亮。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驾车窜至诸暨市,先后三次采用撬油箱盖、用油泵抽的手段,窃取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分别为:1、在诸暨市影视城对面交叉路口,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俞某挖机内的柴油窃走;2、在暨阳街道天车罗村路边周明汽修店门前,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赵某货车内的柴油窃走;3、在暨阳街道天车罗村三叉路口附近,三被告人用螺丝刀撬货车油箱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逃跑。案发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柴油销赃,赃款2400元由三人平分。后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已将涉案赃款退赔。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赵某、李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某认为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钱小松、钱启亮已退赔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