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任万军与董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军,董玉来,沈阳市安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2686号原告任万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来,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教练,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市安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董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来,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教练,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万军诉被告董玉来、沈阳市安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被告董玉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万军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董玉来驾驶沈阳市安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辽A21**学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W6**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出具现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25天,现已出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董玉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沈阳市安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董玉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承担6000元,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标准每天90元。车辆损失同意给付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玉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替代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8时,被告董玉来驾驶沈阳市安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辽A21**学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由原告任万军驾驶的辽AW6**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38726.1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于2014年6月20日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董玉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万军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玉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董玉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医药费28726.14元(38726.14元-10000元=28726.1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12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护理费2261.5元(25天*90.46元=2261.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误工费11307.5元(90.46元*125天=11307.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残疾赔偿金3753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鉴定费73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军车辆损失50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玉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