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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何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11月17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合计8318.36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318.36元(其中透支本金8200.01元、利息118.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李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霞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1张。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卡号为40411XXXXXX,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11月17日止,累计尚欠透支本金8200.01元、利息为118.35元。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8200.0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200.0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118.35元,此后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为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何 少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