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乐坤、郭明香等与王德生、史升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坤,郭明香,王太芳,张某甲,张某乙,王德生,史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张乐坤,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之父。原告郭明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之母。原告王太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太芳,身份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原告张某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太芳,身份同上。系原告张某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生。委托代理人史升祥。被告史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乐坤、郭明香、王太芳、张曼丽、张润萱诉被告王德生、被告史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丰增、被告史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8时5分,张堂庆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德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史升祥名下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堂庆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000元。被告王德生、史升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德生系被告史升祥雇佣司机,被告史升祥系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05分许,张堂庆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冶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1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德生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堂庆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史升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死亡时34周岁,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张乐坤系受害人张某某之父,64周岁,系农民,有1个子女,需抚养6年。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女,系农民,12周岁,需抚养6年。原告张某乙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女,系农民,5周岁,需抚养13年。原告郭明香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原告王太芳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妻。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五原告因张某某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2633.50元(212400(10620元×20年)+张乐坤、张某甲、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0233.50元(7393元/年×6年+7393元/年×7年/2人)]、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年×3人×3天),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318670.6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生与张堂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堂庆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王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史升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张乐坤、郭明香、王太芳、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史升祥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郭明香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坤、郭明香、王太芳、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坤、郭明香、王太芳、张曼丽、张润萱其余损失208670.65元的30%计62601.20元;三、被告史升祥赔偿原告张乐坤、郭明香、王太芳、张某甲、张某乙其余损失208670.65元的10%计20867.0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752元,被告史升祥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