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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香新与张伟、张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新,张伟,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刘香新,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伟,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杰,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香新与被告张伟、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发现高唐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高公(人和)行罚决字(2014)第0019、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时效尚未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在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时效期满后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香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