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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夏永兴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兴,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夏永兴,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炯骅,男,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华国存,男,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夏永兴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炯骅、华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兴诉称:原告系高级专业厨师兼舞蹈老师。2013年11月1日凌晨,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华新镇新凤南路经过S26高速桥下时,忽然发现非机动车道上有一个移动路障倒在路边,因现场没有路灯,且又没有设置保护措施,所以原告避让不及撞在路障上面,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后被家人送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却遭被告拒绝,后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在该地施工的“S26-4-2D项目经理部”才勉强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经济损失。此后,被告便对原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956.65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2,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0,072.65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自己酒后驾驶电动车,且被告当时未在新凤中路施工,项目部出于人道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在收条中也承认被告是非责任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凌晨,原告右肩受伤,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0日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56.65元(其中附加支付36.12元)。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摔倒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承接的S26(沪常高速公路上海段)建设工程在新凤中路处施工。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对此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中铁二十四局S26项目部给付2013年11月11日新凤中路非责任事故一次性补偿款,计人民币肆仟元整。被告S26-4-2D标项目经理部亦在收条上盖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册、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青浦区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受伤原因;二、原告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称,事发当晚,原告在位于华新镇叙南村的上海某纺织品厂给职工做晚饭,晚上12时吃饭,12时30分原告回家。原告驾驶电瓶车沿新凤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进S26时,对面行驶过来的车辆车灯刺眼,原告突然发现道路前方有个发亮的东西(现从原告儿子拍摄的照片看应该是个倒在地上的移动路障),原告猛刹车,因路上有泥很滑,电瓶车���部向前倒下,原告摔倒右肩膀着地并昏迷了。路上没有路灯的。原告醒来时已在去医院的路上了,原告儿子说有人用原告的手机拨通家里电话,于是原告儿子开车来到事发地点找到原告。后来原告能走动了,就去派出所报案。原告找华新镇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办公室反映情况,项目办公室帮原告找到了被告的指挥部,指挥部找到被告。2013年11月10日原告带被告的华国存经理一起到现场指认,那时已经在施工了,被告的移动路障在桥面下放着很多。对此原告提供2013年11月4日接报回执单1份、现场照片4张(其中1张于事发当晚拍摄,内容为深夜时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车灯开着,车旁有一圆锥体路障倒伏在地上,稍远处路上有一排路障,另3张于2014年2月初拍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地点受伤。被告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对此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事发当晚的照片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余3张确实是被告工地。被告称,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是横跨新凤中路在新凤中路上空建设S26高速路,并未在地面施工,2014年1月以后才在新凤中路地面施工。对此被告提供2013年11月份施工计划资料1组、现场照片1张,以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并无地面施工计划、被告已作好安全警示工作。原告对施工计划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内部制作的,且施工计划中亦包含新凤中路的地面施工,对照片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有地面施工,但无法确认地点和拍摄时间。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陶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陶某某当庭作证称:2013年天气很冷的时候的一个晚上,陶某某在华新镇凤溪社区跳广场舞,结束跳舞并吃完夜宵后约12点多,陶某某坐小姐妹小红(不知道其真实姓名)的电瓶车回白鹤镇住处,途中看��有辆车子摔倒了,原告躺在地上,有人围观,地点不清楚,当时在修地面道路,路上没有路灯,在车子行驶过程中陶某某看到了原告的脸,陶某某曾多次在青浦舞厅见过原告,也看过原告的名片,听说原告在华新教人跳双人舞。后陶某某改称当时没看到原告的脸,听小红说是原告。陶某某没注意到旁边有无移动路障。李某某当庭作证称:2013年11月1日周五晚上,李某某和朋友谢某某去华新玩,12点吃完夜宵后去谢某某住处,沿新凤中路从华新开往凤溪的途中,在一个高架下面看到路东面进高架桥的地方有人摔在那,旁边围着很多人,于是谢某某和李某某停车,走到对面,看到有个人倒在地上,高架下没有警示牌也没有灯,那边在修路,很多水和泥,非机动车道上堆着很多路障,路障的东面在修路,新凤中路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在修路,没有铺水泥或柏油,一片���石,非机动车道外全是泥,西面的非机动车道路况还好,没有路障。原告的电瓶车没有灯,不清楚车子倒在原告的哪个方位,原告摔的地方离路障不远。李某某看到有人打电话,当时只看了两分钟,就走了。谢某某当庭作证称:2013年11月有个周五或周六的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谢某某和李某某在华新镇上吃完饭要回谢某某位于凤溪社区的家,谢某某开电瓶车走新凤中路经过S26,李某某坐在车上,当时有路灯的。谢某某看到S26高架桥南面快要到高架桥下面的地方有好几个人站在路对面,出于好奇心,就停了车,和李某某一起走过去看,看到有人摔在非机动车道上,但是头朝哪脚朝哪不记得了,旁边有辆电瓶车,电瓶车在原告哪个方位也没有印象。原告好像是被人扶起来坐在地上,电瓶车的灯是不是亮着不清楚了,谢某某只看了两三分钟,看到有人从原告身上拿了个电话打电话。谢某某以前见过原告,知道原告一直在广场上教人跳广场舞。新凤中路不是整条路都在修路,只有高架桥下面的地面在修路,有水和泥,正在铺水泥的状态,西面的非机动车道是修好的,平整的,没有水和泥,原告摔倒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一样都正在铺水泥,地面不平整,那块地方被三角形小钢帽围了一圈,具体怎么围的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陶某某的证词自相矛盾,证人李某某与谢某某的证词相互矛盾,故均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称其他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私人诊所医疗费1,800元,对此原告提供松江县泗泾镇陈永奎中医正骨伤科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认为系非正规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有可能就是因为未接受正规医疗而恶化导致伤残的;2、误工费54,000元(按每月9,000元计算6个月),对此原告提供厨师证1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油画销售)、舞蹈协会会员证1本、上海某纺织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与上海某纺织品厂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从事厨师职业、作画销售并教人跳舞,食堂收入每月8,000元至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单及正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无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3、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4、护理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5、交通费6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38,416元,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因被告地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而受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应对原告存在人身损害结果、被告存在地面施工行为、损害结果与施工行为间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存在地面施工行为及因果关系两节事实,原告提供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系原告单方陈述,公安机关未对此进行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事发当晚的照片光线较暗,无法辨认事发地点和时间,被告亦不予认可,而事发后的3张照片,距事后时3个月,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状况,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用语模糊,且三位证人均未看到原告受伤过程,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某村委会的证明亦未明确被告是否存在地面施工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事发时间、地点存在地面施工行为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是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因对面车辆强光刺眼而未及时注意到路障,突然发现路障后紧急刹车,又因路面泥泞湿滑,致使车辆侧翻并撞到路障而后倒地,可见原告倒地的原因并非是被告在该处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4,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永兴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1.40元,减半收取计1,25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