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俊书与被上诉人李亚男、李金龙、李云龙及绥中县城郊乡西关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书,李亚,李金龙,李云龙,绥中县城郊乡西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书。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城郊乡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城郊乡西关村。负责人:金继思,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书为与被上诉人李亚男、李金龙、李云龙及绥中县城郊乡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绥民沙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亚男、李金龙、李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绥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俊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书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上诉人李亚男、李金龙、李云龙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冰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案外人李宁、马骏彩系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的父母,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系姐弟关系。2、1998年8月29日,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与其母亲马骏彩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户主为马骏彩,住址为西关村一组18。3、2000年3月1日(正月二十六日)马俊书父亲马德相去世。4、2000年5月1日西关村重新承包土地时,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及其母亲马骏彩上报四人份,并分得四人份承包土地。5、2000年9月20日,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随父李宁将户籍落户在绥中县新兴街二段环卫小区274号。6、2011年因西关村一组部分耕地被征用,经该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通过,“按2000年分地人口以承包合同书人口为准,先平均分地,后平均分钱”的原则。2000年分地人口平分每人得土地补偿款14,500.00元。马俊书作为家庭代表,领取了12口人的补偿款174,000.00元,且西关村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按承包人口发放完毕。7、马俊书的妻子马淑芹及三名子女,于2008年5月21日户口登记出生地和籍贯均为“辽宁省建昌县”。8、案外人马红梅、马洪亮已经通过诉讼认定其二人的土地补偿款在马俊书领取的12人份额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在2000年5月西关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之前,与其母亲马骏彩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证明在西关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之前,与其母亲马骏彩均为西关村一组村民,符合西关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故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享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马俊书主张其领取的12人份土地补偿款应有其父亲马德项以及马俊书的妻子和三名子女,但马德项已于西关村重新发包土地之前去世,不符合补偿条件。马俊书的妻子及三名子女出生地为建昌县,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西关村重新发包土地时为西关村的村民,加之案外人马红梅、马洪亮已经通过诉讼,认定此二人也在马俊书领取的12人份额之中,因此,对于被告马俊书主张12人份额中包括马德项及马俊书的妻子和三名子女的份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马俊书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的土地补偿款43,500.00元(每人14,50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西关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其是按照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的分配方案进行的,向马俊书一户发放12口人的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故对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主张西关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马俊书返还给原告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应得土地补偿款每人14,500.00元,合计43,500.00元。二、驳回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对绥中县城郊乡西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马俊书负担。宣判后,马俊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是否有土地补偿款与马俊书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关,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与其母亲马俊彩是一个户口本,马俊彩与马俊院是一个承包合同。马俊书没有领取其三人份额,不存在不当得利。2011年土地补偿的分配数额与实际分地人口不一致并不是马俊书按2000年分地人口多领取出三口人数额的土地补偿款。2000年分承包地时包括马俊书家七口人,并已实际耕种多年,而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在他们的承包合同中也实际分得承包地耕种多年,对此均无异议。马俊书的妻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是本村村民,而三名子女生于绥中从未离开过绥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正确判决。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000年凡是户口在西关村承包西关村土地人享受西关村的土地补偿费。马俊书父亲马德相于2000年3月1日死亡,没有分着土地,不享有土地补偿款。马淑芹、马洪彪、马红菊、马红艳均是2008年5月21日由建昌迁入绥中西关村,没有在西关村分地,也不享有土地补偿款规定条件。马俊书所提供的马淑芹、马洪彪、马红菊、马红艳的个人身份证不能证明2000年在西关村承包土地的依据,只能证明身份。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关村委会辩称:2011年发放土地补偿款是按照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口进行分配,由于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马俊书代表其家属12人签字,按照一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进行执行,将该合同的12口人的补偿款由合同签字代表人马俊书领走,符合村民代表会议的精神。对于12口人具体有谁是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方自己的事情。其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与其母亲马俊彩在一个户口本,2000年土地承包时与其母马俊彩均分得了土地,且其母马俊彩已按该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得到了土地补偿款,马俊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的户口有迁出的情形,一审认定马俊书领取的12口人土地补偿款中应有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的份额,马俊书未支付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正确。西关村委会按照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的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土地补偿款,马俊书一户领取12口人的补偿款,一审认定西关村委会不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对李亚男、李云龙、李金龙主张西关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之处。综上,马俊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马俊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