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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建军、张凤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建军,张凤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军。被告张凤云。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租赁公司)与被告于建军、张凤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军、张凤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公告期满日为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为两被告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租赁物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52万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2年(共24期),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租赁年利率。如两被告未能支付或延迟支付租赁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同时向两被告追索到期未付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两被告使用,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款。截止2014年1月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0560.85元、所有未到期租金350934.75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及延迟履行金25781.96元。原告认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此,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判令两被告清偿到期未付租金210560.85元、所有未到期租金350934.75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5781.96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并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587977.56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163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茂租赁公司对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到期未付租金229527.66元(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公告期满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为281527.66元,再扣除保证金52000元),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实际占用费,支付迟延履行金36840.35元(以各阶段结欠租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公告期满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金茂租赁公司放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军、张凤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于建军、张凤云(转让方)与金茂租赁公司(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25-GM001】1份,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和条款,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租赁物,并且由受让方自转让方处受让租赁物。受让方为从事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受让方(作为出租人)签署本合同并受让租赁物的目的仅为将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给转让方(作为承租人)。转让设备为“中捷牌”电脑横机8台(型号为zjc-312P*12G),每台价格为8万元,合计64万元。在本合同约定条件得到满足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52万元,该笔款项由出租方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2000元、租赁管理费20800元后,将余额447200元支付给承租方。租赁物所有权自受让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之日转让给受让方。同日,供应商中捷机电公司出具金茂租赁公司“供应商声明”1份,内容为:贵公司通过《转让合同》受让的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物),是我公司生产/销售,我司已经将其交付给于建军(转让方),我司声明转让方已对此租赁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若我司此前通过合同或协议的安排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限制,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全部解除。同日,于建军、张凤云出具金茂租赁公司“所有权转移证明”1份,内容为:根据和贵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署的《转让合同》的条款,转让方于2013年5月2日在张家港将所有设备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不附有任何担保权益。2013年5月2日,承租人于建军、张凤云与出租人金茂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MZL(13)ZL02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确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出租人将《转让合同》设备清单载明的“中捷牌”电脑横机8台出租给于建军、张凤云使用,租期为24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完成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至24个月后第一个对应同日之前一日结束。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52万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20%作为租赁利率来计算租金。承租人应付租金共24期,租金金额采用等额本息法,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的条件计算确定。承租人应按附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各种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按合同融资额的10%即52000元,保证金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抵扣,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管理费,按合同融资额的4%计算即20800元,由出租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抵扣,租赁管理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承租人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千分之一/日计算确定。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自起租日起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被解除为止的一切时候,承租人应自费维修、服务、修理和检修租赁物件,使租赁物件处于交付时良好工作和维护状况。若发生下列情况,将视为承租人违约事件:……(2)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承租人违约事件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则出租人有权选择:(1)向承租人追索:A、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管理费、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B、向承租人收取迟延履行金;(2)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除上述规定外,出租人仍有权继续行使如下任何或全部救济:(1)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可以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期末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每期租金为23395.65元,租金总额为561495.6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计算确定,租金支付日为每月7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3年5月7日。同日,于建军、张凤云出具金茂租赁公司付款指令,要求金茂租赁公司将转让款447200元(扣除保证金52000元及租赁管理费20800元)支付给中捷机电公司,金茂租赁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支付中捷机电公司447200元元。同日,于建军、张凤云签署《验收证书》,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中捷牌”电脑横机8台于验收日由承租人(即两被告)完成所有检查并予以接受,上述租赁物件符合承租人对其功能、用途及其他所有要求。后因于建军、张凤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茂租赁公司认为于建军、张凤云已构成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1163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于建军、张凤云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日为2014年5月8日。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供应商声明”、《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令、支付凭证、《验收证书》、租金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茂租赁公司与被告于建军、张凤云签订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于建军、张凤云承租合同约定标的物后,应当按约向金茂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于建军、张凤云分文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茂租赁公司主张解除与于建军、张凤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于本院公告期满日解除;金茂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于建军、张凤云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于建军、张凤云应当承担至合同解除前的租金,金茂租赁公司要求于建军、张凤云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至公告期满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的租金229527.66元(已扣除保证金52000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前,于建军、张凤云仍应承担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损失,金茂租赁公司要求于建军、张凤云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实际占用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茂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迟延支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茂租赁公司要求于建军、张凤云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权利的律师费损失31163元,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军、张凤云签订的编号为JMZL(13)ZL025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于建军、张凤云返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8台型号为zjc-312P*12G的“中捷牌”电脑横机。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于建军、张凤云支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租金229527.66元,支付至2014年5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36840.3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实际占用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于建军、张凤云承担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116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于建军、张凤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80元,由被告于建军、张凤云负担。该款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于建军、张凤云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