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曾玮与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玮,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9号原告曾玮。被告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玮与被告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玮、被告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玮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原告的工资请求,未支持其余请求,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54元;3、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16,000元。被告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将上家单位的退工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且原告已至新单位工作,并无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原、被告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程序员。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补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为试用期。同日,原、被告确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包括固定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3,6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贴2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包括固定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5,6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贴2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签署“声明”1份,确认“本人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按照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如期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辞职而解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2014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0,000元;2、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54元;3、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16,000元。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称2013年7月2日的“声明”由被告打印内容后叫原告签的名,原告是在被告强迫以及欺骗的情况下签的。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将上家单位的退工单交给被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被告直至2014年4月才予办理,存在恶意。被告称原告的上家单位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欲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时,该单位仍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被告迟至2014年4月才予办理,被告并无恶意。经本院向劳动部门查询: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海浩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网上退工;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网上退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网上退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为上海乐梦起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网上退工。2014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劳动手册和开具的退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薪资福利核定单、声明、收条、工作联系记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00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9日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本院向劳动部门的查询结果,原告入职被告前的2家用人单位均有迟延为原告办理网上招、退工手续的情形,客观上导致被告亦必然迟延办理,应当认定被告并无拖延的主观恶意,实际上原告也已于2013年12月起至其他单位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签署“声明”确认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称“声明”是在被告强迫及欺骗的情况下签字,遭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显属不当。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工资数额1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16,000元;二、驳回原告曾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