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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交易路26号。法定代表人姜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61号鸿泰商住楼A栋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91号华洋大厦1517号。法定代表人安连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法院”)(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东富公司登记成立时至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东富公司原开办单位之一)将实际出资1702万元人民币资本全部转让给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时止,作为开办单位的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公司(后更名为“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电子集团”)缴纳240万元人民币出资,尚欠960万元人民币未缴足。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十三条: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电子集团未履行一次性缴存义务。开办单位对其开办的企业有足额出资的义务,不因其将出资份额全部转让而消灭。电子集团作为开办单位在东富公司登记成立时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未出资金额为960万元人民币,应以此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该院认为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电子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电子集团认为:1993年1月,经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准,其与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东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工商企业鄂武字第000556号,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电子集团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40%。1994年1月,电子集团资金困难,经东富公司董事会同意,且经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准,电子集团将其对东富公司的出资额全部转给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1994年3月1日,东富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重新领取了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独鄂武总字第002244号。自此,电子集团已彻底从东富公司退出,东富公司由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电子集团对外商独资的东富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执行依据确认东富公司对权利人的债务产生于1996年,当时借款方东富公司已是外商独资企业,与电子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硚口法院将电子集团作为出资人,以电子集团对其出资不到位为由追加电子集团为被执行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硚口法院(2011)硚执字第214-3号和(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东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硚口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硚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于1996年12月30日。硚口法院判决东富公司返还建行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富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作为建行的权利继受人向硚口法院申请执行,硚口法院以(2005)硚执字第101号立案执行。2005年9月12日,硚口法院将该执行案中止执行。2010年12月17日,硚口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硚执字第214号。2011年2月22日,硚口法院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将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为山江公司。2013年12月,硚口法院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追加电子集团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足96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电子集团不服追加裁定,向硚口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硚口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驳回电子集团的执行异议。另查明,1993年1月18日,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电子集团与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东富公司,电子集团出资40%,即1200万元人民币,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出资60%,即1800万元人民币。1993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东富公司的企业注册号:工商企事鄂武字第000556号;企业类别:合资经营;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董事长:姜琦;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安连运;有效期限自1993年2月5日至1995年2月5日。1993年12月18日,东富公司董事会决定,因中方资金困难,无力出资,由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收购中方电子集团40%出资额,届时,东富公司由原中外合资改为港方独资。1994年1月7日,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下发“武外资办(1993)0005号《市外资办关于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鉴于中方资金筹措困难,无力出资,同意东富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企业,其中中方全部股权由外方承接;同意新的章程,原合资合同章程同时废止。1994年3月1日,东富公司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1994年6月1日,东富公司经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准,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将其在东富公司的投资额及所有权益转让给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号为“外经贸武外资办(1993)0291号(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东富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方为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东富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该企业1993年至1999年均正常通过年检。其中,东富公司1993年度年检报告载明,该企业外方认缴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本年度应出资额103万美元,外方应出资额占应缴纳资本总额的100%,本年度实际出资额172万美元,外方实际出资额占本年度应出资额的167%。东富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该公司的实收资本年初数为1702万元人民币,期末数为3000万元人民币。东富公司199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实收资本(非人民币资本期末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1996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中载明,该公司执照注册号:企独鄂武总字第002244号;注册资本额外方361.45万美元,外方认缴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历年累计应出资额361.45万美元,外方历年累计应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历年累计实际出资额外方361.45万美元,外方历年累计实际出资额占历年应出资额的100%;验资机构为湖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间1994年8月5日。东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审计问题及有关情况说明”记载:“贵公司1994年8月5日经湖北会计师事务所(94)鄂会外验字234号验资报告验证,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本院认为,硚口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对于电子集团在异议中所主张的出资额转让后,外方已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未作认定。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错误。故硚口法院(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二、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应对异议重新审查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化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