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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民、被告张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是很清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双方现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与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甲,二0一二年农历九月十二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都很好,仍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希望与可能。原告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有部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已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前感情基础应当较为牢靠,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当中对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应注重大局,多加沟通、谅解,以促使家庭的和睦、团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