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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被告栗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委托代理人栗汉武,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代理权现为特别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栗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谈婚,同年11月11日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栗甲,现女儿栗甲随原告在新疆生活并已工作。2007年4月10日,被告栗某因车祸致二级伤残,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责任方赔付各项损失十九万余元,原告将上述费用全部留给了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完后,原告于2008年回新疆娘家,现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被告栗某由家人送往酒泉市老年公寓生活,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离婚。被告栗某不能语言表达,没有辩论意见。被告代理人栗汉武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果原告将领走的6.8万元赔偿款中的5万元退还被告用于其今后生活费,被告则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3年11月11日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5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栗甲,现已工作。2007年4月因交通事故,栗某造成二级伤残,语言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无法正常表示其意志,处理完栗某的交通事故后,2008年原告回新疆娘家,两人分居至今。栗某由其家人送往酒泉市老年公寓生活。原告及女儿因经常没有探望栗某等原因与栗某的兄弟姐妹等家人关系紧张。另查明,栗某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19万余元,在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期间,刘某支配6万余元,另有12万余元由栗某之弟栗汉全领取,现在主要由其负责栗某在养老院的日常生活探望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结婚证明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孩,现已长大成人。被告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右下肢、语言严重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刘某回娘家后与栗某分居五年有余。栗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表达其真实意愿,栗某因交通事故残疾后,原告刘某未尽到扶养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栗某因身体残疾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其监护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为充分照顾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炯审判员  白春江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仲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