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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总将原告打伤,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乙、罗某丙(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50头羊、2.5垧水稻和1垧玉米的秋后收入归原告,120平方米房屋、1个大棚归被告,出售晰淇网吧(价值4万元,买主已给付被告2万元款)剩余款2万元归原告;债务1.8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名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均有数额差异、尚有漏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罗某乙、罗某丙(2008年6月15日生,系孪生姊妹)。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春末(怀孕期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告诉,后经法院人员做工作其又撤回起诉;缘于口角、打架,原告于2010年1月初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告诉,但经本院审理最后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自行和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仍时有口舌纷争、甚至打架;2014年6月22日,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还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自此二人开始分居。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砖瓦房4间(120平方米,价值80000元)、网吧1所(价值40000元)、育苗大棚1座(价值3000元)以及羊27只(价值27000元)、(通过买地经营的)水稻2.5垧和玉米1垧、金耳钉3只、金手镯1只、金戒指2只、彩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只;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计15500元,其中欠原告父母11500元,另因购置化肥、农药及蔬菜而负债4000元。在法庭辩论与调解阶段,原告又要求抚养一名子女,而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须净身出户。此外,庭审伊始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可该份所谓的答辩状其实仅系家庭财产及债务清单而已。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不睦、近期又将对方殴打致轻微伤已成事实,况由他递交的“答辩状”只谈及财产与债务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尚表示过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离婚事宜已形成共识、本院亦应判决双方离婚;缘于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母方当庭又要求抚养其中一名子女,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涉案女孩的权利和义务,且每人抚养一名子女也便于生活、毋须任何一方承担抚养费;二人共同财产及债务应遵循公平、自愿、有利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进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罗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中的网吧1所、2.5垧水稻和1垧玉米的(2014年度)秋后收益、金耳钉3只、彩金项链1条归原告,砖瓦房4间、羊27只、育苗大棚1座、金手镯1只、金戒指2只、白金戒指1只归被告;四、债务15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50元(其中欠原告父母款1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750元,下余大部由原告负担;因购置化肥农药及蔬菜所负4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182.50元;剩余35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