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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杨春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杨春柳,布日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刘丽萍,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柳,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布日玛,曾用名塔娜,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冠麟,系被告布日玛丈夫。原告刘丽萍诉杨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被告杨春柳的申请追加布日玛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金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丹、被告杨春柳、被告布日玛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冠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及做其他生意为由,陆续向被告借款27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六个月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柳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并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妯娌布日玛因经常给他人借钱挣利息而向原告借款,后布日玛因借出去的钱不能及时收回,导致布日玛不能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多次告诉布日玛如果再不能归还借款,就要把布日玛向其借钱的事情告诉布日玛的丈夫,布日玛怕丈夫知晓这件事情,找到我,让我给原告出具270万元的借条,并说如果我不帮忙,其丈夫知道了会打死她的,并承诺款项将来不会与我扯上任何关系,由布日玛给原告偿还。因我与布日玛是好朋友,才代布日玛给原告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条,原告本人当场承诺不会向我索要这笔钱的。如今,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索要该款实在是没道理。二、原告借给布日玛的270万元,均是将钱给了布日玛,并未给我支付,因此向我索要款项是没有依据的,依法应当驳回。三、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借其款项是被告的印刷厂周转不是事实,被告的印刷厂成立于1994年,当年印刷厂的投资就已经全部到位,并未增加任何设备、设施,根本不存在周转困难的事实,印刷厂总资产也不过10万余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布日玛辩称,被告杨春柳的答辩陈述不属实。被告杨春柳借的款项我一分也没有用,钱全部是杨春柳用了,要不然原告怎么不起诉我而起诉杨春柳呢?被告杨春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钱打条子要负法律责任,我和本案没有关系。杨春柳还骗走我2000多万元,我手里都有条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萍对外从事贷款业务,与被告布日玛系妯娌关系。被告杨春柳通过被告布日玛认识原告,经双方确认,2012年9月7日被告杨春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丽萍现金27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杨春柳2012年9月7日15292119740517004x139480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将被告杨春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春柳偿还借款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2012年9月7日被告杨春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270万元的借贷关系。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出示被告杨春柳出具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据上明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70万元,并记载还款期限。被告杨春柳否认其向原告借款,辩称所出具的借条是应被告布日玛的请求下所为,对此原告及被告布日玛均不予认可,被告杨春柳出示原告向其发送的短信证明其主张,但短信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双方聊天的全部过程,本院也无法对短信中所表达的意思作出判断,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春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杨春柳作为债务人就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萍偿还借款2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200元,由被告杨春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