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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一单元—41。法定代表人卢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思含,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丽。原告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西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万科东海岸13-2504室房屋,建筑面积90.34平米,房屋价款金额1077144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缴纳首付款327144元,剩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在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开始办理贷款手续,如逾期7日仍未办理,须向出卖人按日支付房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贷款应在2012年9月30日全额到达出卖人账户,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本合同约定房款金额1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在缴纳首付房款327144元后,剩余75万元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及时办理。后原告了解到,由于被告2013年底在河南省购房一套,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1700000元整。在办理涉诉房屋贷款时征信显示其工作与其提供的流水不符(银行征信显示其工作一切手续在河南省,担提供流水盖章为天津市),被银行退件不予办理。后被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天津分公司与总公司河南公司证明也没有通过审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敦促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予以回复。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7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2012年9月30日被告所办贷款未到达原告账户,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证明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的主体为被告。证据2.楼宇认购合约和律师敦促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代办贷款没有依据,且原告敦促过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辩称,买房签完合同后,被告没有留合同原件。原告没有让被告仔细看具体条款,承诺帮被告办理贷款。2012年7月30日交完首付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人通知被告没有办理完贷款,因而违约是由原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诉讼状更改处没有加盖公章。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同,并且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宇认购合约》,约定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东疆保税港区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1923.22元,总房款为107714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2012年8月5日以前,被告一次性付款327144元,余款办理贷款。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买受人在付清首期房款后,余款75万元整,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开始办理贷款手续,如逾期7日仍未办理,须向出卖人按日支付房款余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贷款应在2012年9月30日全额到达出卖人账户,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合同约定房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时间被告未能按时交纳剩余购房款。而后2014年初左右又因为被告在河南已经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导致在办理涉诉房屋贷款时因为被告征信问题,贷款未获银行批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是负责办理购房贷款的主体,原告并无为被告办理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认为按照补充协议中房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依照主合同中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的数额,并选择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10%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数额,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丽支付原告天津万科疆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7714元。三、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